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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汴政复决[2024]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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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泄露其个人信息的行为不服,于2024年6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17日依法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泄露其个人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红豆提子双拼蛋糕”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未同意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材料发送给别人,但申请人却收到第三人发送的材料。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个人信息,造成申请人的个人信息泄露,行为违法且明显不当,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该信件只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联系电话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其中联系电话不具备短信、电话送达功能,已设置拦截陌生人电话、短信,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不同时间九次致电申请人,只接通一次,申请人在17秒后挂断电话(该通话内容系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受理),其余均未接通,未获得有效信息,应视为该联系方式不具有有效性。申请人未在《投诉举报信》中提供身份证号码或身份证复印件,应视为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中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因此,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应理解为匿名举报。且申请人针对同一《投诉举报信》中的举报事项向市政府申请复议,被申请人已按照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载明的姓名、联系电话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法律文书,申请人却称未收到该快递并进行行政复议,可间接证明申请人提供的姓名、联系电话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虚假的事实。申请人所留个人信息为不真实的,向被投诉举报单位公开《投诉举报信》不会造成申请人真实信息的泄露。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表示请求组织调解,只接受电话调解。被投诉举报人也表示愿意同申请人进行调解。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公开了载明申请人诉求信息、被投诉举报的产品信息、申请人购买信息及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等调解所必需信息的《投诉举报信》,鼓励双方自行和解,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存在恶意针对执法部门的陷阱,一方面载明联系方式不具备短信、电话送达功能,已设置拦截陌生人电话、短信,一方面又表示只接受电话调解方式,存在前后矛盾。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897次,举报723次,明显超出正常消费者合理生活消费数量,应为恶意索赔的投诉举报。另经查询,崇阳县市场监管局已在2022年将申请人列入投诉举报异常名单,并将其恶意投诉举报行为上报咸宁市市场监管局,以牟利为目的的线索移送崇阳县公安局。被申请人自接到《投诉举报信》后,履职尽责,积极沟通,所有程序均依法依规,不存在“泄露个人隐私”情况,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31日,申请人购买了由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红豆提子双拼蛋糕”,后因该食品配料标注不明确,于2024年4月1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信》中载明申请人姓名、性别、联系电话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投诉举报人名称及企业地址,投诉举报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要求电话调解。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信》。2024年4月29日下午15时00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取得联系,通话时间为18秒。2024年5月11日,被投诉举报人即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宋丽萍通过微信方式联系申请人,并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以照片形式发送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微信截图照片、电话拨打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过程中,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发送给被投诉人,但该行为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而是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中的程序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4-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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