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的汴公示赔决字〔2024〕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4年6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确认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汴公示赔决字〔2024〕X号的决定的行为违法。
(二)确认被申请人在2023年2月22日的处警行为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
(三)确认被申请人在2023年12月7日履行职责时的行为违法。
(四)予以其4652753.60元人民币的赔偿。
申请人称:2023年2月22日,刘女士称其单位员工李某某(申请人母亲)一直联系不上,便于当日9时16分报警救助,并提供了申请人所在的学校信息,要求找到申请人。金明池派出所接警后,在未找到申请人的情况下,于2023年2月22日10时08分15秒向110报警平台反馈信息“手机能打通,无人接听,和其女儿联系,其女儿也联系不上母亲”。已知李某某有感冒,然后才于10时20分到学校并让申请人和其母亲电话联系。被申请人的处警行为完全是按照10时08分15秒编好的计划去实施,从而达到规避法律责任的目的。金明池派出所在当日上午草草了事后,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在当日18时30分许,通过学校老师得知李某某的失联情况,并于当日21时对李某某实施救助时,发现其已死亡。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李某某的危险情形不予救助,对实情予以隐瞒,严重侵犯申请人和李某某的人身权,并对李某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递交的国家赔偿申请后,对该案进行审查,确认金明池派出所在处置李某某失联的警情时,积极作为,依法履行公安机关职责,处置过程合法适当,不存在违法行为。李某某的死亡亦与被申请人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2日9时16分许,刘某通过110报警称其单位员工李某某失联。当日9时28分许,金明池派出所民警同报警人刘某取得联系,得知失联人员李某某在2023年2月20日去客户家中做服务后就处于失联状态,她女儿在开封市某某外国语学校上学,二人的电话都是能正常接通但无人接听。当日9时42分许,民警通过工作系统查找申请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前夫)多个可能电话号码,但均未能成功联系上。当日10时08分许,民警向110平台反馈:“李某某,女性,手机能打通,无人接听,和其女儿联系,其女儿也联系不上母亲”。当日10时12分许,刘某与民警联系过程中,提出建议民警前往申请人学校了解情况。同日10时20分许,民警到达申请人所在学校。当时申请人正在上课,通过学校老师代为询问了解,学校老师向民警反馈,申请人称曾于2023年2月20日与母亲李某某通过电话,李某某称其因感冒身体不适。当日16时7分许,民警通过手机短信尝试继续联系李某某。当日18时32分许,民警通过电话联系上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并告知其李某某失联的消息。当日21时40分许,申请人法定代理人通过110报警称:“前妻找不到了”。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苹果园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前往李某某住所调查,到达现场后发现申请人提供的钥匙无法开门,遂寻开锁公司将门打开,后发现李某某死亡,排除他杀。2024年3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汴公示赔决字〔2024〕X号决定书并于次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申请人法定代理人于2024年5月11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的户口页面复印件,警综平台接处警信息截图放大版1、2,短信截图,通话记录单截图,证人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处警视频,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丧葬证明,汴公示收字第〔2024〕X号《接收凭证》,国家赔偿申请书、国家赔偿案件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对申请人给予行政赔偿,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示赔决字〔2024〕X号决定书是否合法,包括主体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
一、主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申请人系李某某女儿,属于其继承人,依法具有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情形的,所属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是金明池派出所民警的出警行为,对该行为申请国家赔偿,被申请人具备作出赔偿决定的职权。
二、程序和依据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第三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受理的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二)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侵权的事实不成立,或者具有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定情形的,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汴公示赔决字〔2024〕X号决定书的依据及送达程序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三、事实认定和内容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金明池派出所民警在接到李某某失联的警情后,及时出警调查了解相关情况,调查期间也曾多次尝试联系李某某及申请人、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即使“警综平台接处警信息截图放大版1”中载明的“金明池所反馈”内容与客观事实不完全相符,但在实际上金明池派出所民警并未因此放弃对李某某失联情况的调查了解,且该信息仅为公安机关内部信息,并不对外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亦不足以否定民警处警行为的合法性。综合本案证据,金明池派出所民警的处警行为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处警行为与李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示赔决字〔2024〕X号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内容适当。
综上,申请人的第一、二、四项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另外,申请人的第三项复议请求与汴公示赔决字〔2024〕X号决定书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三条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驳回申请人关于第三项行政复议请求的申请。
二、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示赔决字〔2024〕X号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