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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政复决〔2024〕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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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龙某某
被申请人:通许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通依申复2024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不服,于2024年5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17日依法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通依申复2024XX号答复书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通依申复2024XX号答复书并责令重新履职,要求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为通许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对通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有管理权,被申请人答复书中所述内容无法律依据,系懒政行为;其所作答复书,未告知提及的行政机关的联系方式,违反了《通许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的事项属于通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保存,应由其进行公开,被申请人未保存相关资料。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是基于其向通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件,通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回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中建议其向通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已经知晓通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市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通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龙某某投诉举报开封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1日做出的不予立案审批表、该案被诉方提供的检验报告(依据参考消法),以及两位办案人员的姓名和行政执法编号。”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通依申复2024XX号答复书,认为上述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建议您向通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了解获取”。

另查明:2024年3月21日,通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作出《关于投诉举报开封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山药脆片”未标识山药含量的回复》。

本案中,申请人要求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本机关已于2024年6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单、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审批表、《关于投诉举报开封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山药脆片”未标识山药含量的回复》、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官网照片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通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独立的行政机关,对其制作的政府信息负有公开的职责。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非被申请人制作、保存或者最初获取,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且告知申请人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其作出的答复书符合《河南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规范文书格式》要求。虽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未向申请人告知通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联系方式,但通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联系方式已主动公开在其单位官网中,申请人亦已明知,且被申请人的未告知行为对其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通依申复2024XX号答复书、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履职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通依申复2024XX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4-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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