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足额发放退休工资行为不服,于2024年5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17日依法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足额发放退休工资行为违法,责令自退休之日起至今补足退休工资。
申请人称:申请人自参加工作至2015年,社保缴费错误,应按实际工资总额依据社保法缴纳社保费计算出退休工资。申请人退休前不知道单位向社保中心提供伪造档案,2002年以后档案缺失和造假的工资社保交费凭证。退休钱是申请人唯一的经济来源和生活质量的保证,第一次取退休工资时,申请人发现工资错误,立即到被申请人处如实反映,要求改正,但被申请人以各种方法和理由推诿,阻止申请人要回合法的退休工资。申请人认为其为丈夫看病和自身产假期间,单位应当为其缴纳社保费和支付工资。其在木材公司和某某公司都实际缴纳社保费,不能认为是视同缴费,是其个人账户的一部分,应当支付其个人。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开封市XX总公司退休职工,1986年11月参加工作,2018年11月份退休,2018年12月开始领取养老金,每月养老金为1805.87元,截止2024年5月,经历年退休待遇调整,现每月养老金2370.08元,且按月足额发放。申请人反映自参加工作至2015年,社保缴费基数错误,依据社保法应按实际工资总额缴纳社保费。经核实,2018年底,申请人多次到某某总公司反映此问题并发泄情绪,期间,新门关派出所出警三次。2019年1月24日,经新门关公安社区治安大队调解,某某公司和申请人达成协议,某某公司对申请人给予一次性解决帮扶款10800元,申请人不再上单位滋事闹事。但是,申请人在2019年3月又到单位提出一些无理要求。从2019年4月开始,申请人不间断地到被申请人处闹访,反映其单位没有按应发工资数为其缴纳社保费。被申请人多次与某某总公司联系,和申请人一起到某某总公司核实工资发放凭证,并召集相关科室召开研判会,认真核查其相关材料和档案。2019年5月6日,某某总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某某总公司退休职工殷某某同志的情况说明》,证实某某总公司不存在漏缴、少缴养老金问题。被申请人经过多次认真研判,确认其退休待遇核算准确无误。 2019年7月29日、30日上午,申请人闯进市民之家七楼进行闹访,严重扰乱办公秩序。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殷某某同志养老保险待遇情况的说明》并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核发退休待遇并无错误,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1986年11月参加工作,1990年10月从开封市木材公司调入开封市某某公司,2018年11月退休。申请人历年缴费工资情况显示,自1995年至2018年,均有社保缴费情况。截至2018年12月,申请人的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单上显示,其视同缴费月数为98个月,实际缴费月数为287个月,缴费年限合计32年零1个月(即:385个月),账户本息累计39372.52元,29号文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指数化工资分别为3354.74、2989.35元,上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66.42元。经核算,申请人基础养老金=(4666.42+3354.74)/2×(385/12)×1%=1286.59元,账户养老金=39372.52/195=201.91元,过渡性养老金=2989.35×(98/12)×1.3%=317.37,以上合计为1805.87元。2019年至2023年,被申请人依据相关政策分别为申请人调整基本养老金118.79元、123.75元、117.53元、104.56元、99.58元,截至2024年5月,申请人基本养老金待遇为2370.08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单、被申请人出具的《殷某某同志养老保险待遇发放明细》、殷某某历年缴费工资情况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及视同缴费问题。《河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豫政办〔1995〕74号)第三部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中规定:“(三) 企业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职工本人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工资基数)。月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职工月工资低于当地(市地及所属县市,下同)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四)本方案施行后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称为缴费年限。方案施行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原则上可视同缴费年限。按国发〔1986〕77号文件规定,原劳动合同制工人应缴纳而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和原固定工自1992年9月实行个人缴费以来应缴纳而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企业和职工个人对欠缴养老保险费时间按规定补缴后,仍可视同缴费年限。”《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第二部分“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中规定:“(一)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从1995年1月起,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本案中,申请人于1986年11月参加工作,截至1995年1月个人记账时间,视同缴费月数为98,自1995年1月至2018年11月,实际缴费月数为287,合计缴费年限为385个月。申请人自参加工作直至退休,其养老保险缴纳一直处于连续状态,且自1995年以来其历年的社保缴费工资数亦符合上述规定。
二、关于2018年12月退休首月养老金数额。《河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豫政〔2006〕29号)第四部分“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第(一)项规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发〔2005〕38号文件规定执行。”其中,退休年龄50对应的计发月数为195。《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6〕26号)第三部分规定:“三、参保人员2006年7月1日以后退休,有视同缴费年限,符合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且对三项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予以列明,即:“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个人账户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过渡性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视同缴费年限×1.3%。”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18年12月退休首月的养老金数额计算正确,符合上述规定。
三、关于2019年至2023年基本养老金调整数额。《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2019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豫人社〔2019〕17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豫人社〔2020〕15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2021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豫人社〔2021〕5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2022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豫人社〔2022〕5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2023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豫人社〔2023〕4号)对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均有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自2019年至2023年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数额计算准确,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的工作职责,其对申请人的基本养老金支付数额准确,其已经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足额发放退休工资行为违法并责令自退休之日起至今补足退休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申请人与其所在单位欠发工资的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