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的行为不服,于2024年5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人提出的补偿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人提出的补偿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某某乡某某寨西队村民,在当地建有合法房屋。2009年因“某某寨某某迁村并居项目”,申请人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申请人与征收方就安置补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汴新管文〔2011〕98号《开封市新区管委会关于拆迁并居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根据各行政拆迁村并居工程所涉人口,按照人均0.4亩的标准预留国有建设用地,作为被征地农民搬迁安置及生活保障用地和集体经济发展用地。被申请人作为某某寨某某迁村并居项目的建设主体,理应积极维护申请人对此次建设项目所享有的补偿收益。2024年1月29日,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有关房屋的《补偿申请书》。被申请人已收到两个月有余,却未作出任何答复,属于怠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24年2月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补偿申请书》后,于2024年2月4日转交某某街道办事处落实处理。《补偿申请书》中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给付申请人及其家人0.4亩国有建设用地的职责。经核实,该事项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XXXX号行政判决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XXXXX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孙某某等513人(含申请人)请求为其每人安置0.4亩国有建设用地,并无事实根据。申请人要求履行的事项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否认,被申请人对案涉《补偿申请书》中要求履行的内容不具有法定履行义务,且申请人此次申请事项属于重复申请情形。考虑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为节省行政资源,被申请人对不具有法定履行职责的重复申请行为不再做出回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补偿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贵府对上述申请人及家人给付0.4亩国有建设用地职责”。该申请事项已经(2019)最高法行申X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裁定,内容载明:“根据孙某某等513人一审提交的开封新区管理委员会汴新管文〔2011〕98号《关于迁村并居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对各行政村迁村并居工程所涉人口,按照人均0.4亩标准预留国有建设用地,系作为被征地农民搬迁安置、生活保障用地和集体经济发展用地,并非将0.4亩国有建设用地直接分配给村民个人。……故孙某某等513人请求为其每人安置0.4亩国有建设用地,并无事实根据……孙某某等513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截至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被申请人未对《补偿申请书》作出回复。
上述事实有《补偿申请书》及物流截图、(2019)最高法行申X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关于“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给付申请人及其家人0.4亩国有建设用地的职责”的补偿申请,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支持。申请人作为该裁定的再审申请人之一,对该结果理应知晓。该再审裁定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尊重,行政机关亦无职责对其进行重复处理。故,被申请人对该事项的申请并无法定答复职责,其未予答复的行为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