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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政复决〔2024〕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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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聂某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的编号为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4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29日依法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XXX号处罚决定,责令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针对违章停车制定细化的裁量标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相当于没有执法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8条第6项直接抵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违反上位法规定,当属于无效条款,且该条款改变了处罚幅度,不分违法情节的轻重情况,一律给予二百元顶格处罚构成了对上位法的限缩,不能作为处罚根据。被申请人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第5条和第33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执勤交警未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违反了法定程序。被申请人未听取申请人的异议,未电话通知申请人到场就迳行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的处罚明显不当,存在滥用职权的嫌疑。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2条第1款规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法律效果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开封交警对违章停车一律罚款200元缺乏执法温度,没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申请人去开车后,仍发现大量车辆在路边违章停车,但交警已经撤离,如此处罚不仅是滥用职权,更是选择性执法。

被申请人称:2024年3月20日,巡逻人员对申请人豫BXXXXX的小型汽车违章停车的违法行为拍照取证,在开具违停告知单过程中申请人未出现在现场,同日,被申请人通过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对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平台以弹窗形式对申请人提示了业务须知,业务须知第八条显示:“如您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前往违法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在申请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下,申请人通过平台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缴纳了罚款。2024年4月24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补打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基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交通事故、维护公共安全依法履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规定,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处罚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执法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请求市政府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0日14时22分许,申请人在河南省开封市某某大街北段,将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豫BXXXXX的小型汽车停放在未规划停车位的地点,构成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不按规定停放现场照片、告知程序及内容截图、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1.关于违法事实。申请人未将其驾驶的机动车停放在规划停车位,且本人不在现场,被申请人认定其违法停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关于处理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或者违法行为处理窗口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当日,通过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通知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审查,异议成立的,予以消除;异议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本案中,申请人通过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处理违法行为时,平台以弹窗形式告知申请人相关业务须知,申请人对违法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其陈述申辩权得以保障。

3.关于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4.关于裁量基准及是否违反上位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该法的具体执行标准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来制定。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该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对“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作出“二百元罚款”的明确规定,且该罚款数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并不违背上位法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责令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针对违章停车制定细化的裁量标准的理由没有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4-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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