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的履行法定(查处)职责作出答复的行为不服,于2024年4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所申请的履行法定(查处)职责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针对申请人的申请内容履行法定查处职责。
申请人称:2024年1月29日,申请人通过EMS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签收。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日被申请人仍未回复作出处理,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该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反映“某某文化广场”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过调查,确认该项目由开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目前该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阶段,相关工作人员均已离职,资料亦严重缺失,公司管理人只提供了《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办理并不清楚。经过与开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封片区管理委员会发函沟通,目前未能确认该项目是否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该项工作难度较大,仍需进一步调查核实。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将调查取证情况书面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被申请人系已履行了法定查处职责。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项目名为“某某文化广场”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行为。2024年4月30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5月6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汴城管函〔2024〕XX号《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并于2024年5月8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开封市城市管理局收文处理签、《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汴城管函〔2024〕XX号)及物流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受理机构应在收到举报后进行登记,并在7个工作日内区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理:……”。第九条规定:“举报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截至本机关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被申请人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且,被申请人在履行期限内亦作出《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汴城管函〔2024〕XX号)。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