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的汴公鼓(南)强戒决字〔2024〕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戒毒决定),于2024年4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次日依法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戒毒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3月25日晚,申请人于龙亭东某某麻将馆打牌,陈某过来让给其几支烟。申请人吸过烟后一小时左右,南苑派出所民警将其和陈某带走。一个多小时后,南苑派出所将陈某放走了,申请人吸的是陈某的烟,他走了申请人为什么不能走?申请人认为南苑派出所违规执法,钓鱼执法。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不服。
被申请人称:2024年3月25日,鼓楼分局南苑派出所民警在外出办案追踪线索时,在龙亭东湖附近麻将馆发现打牌的男子形迹可疑,民警遂上前核实身份,发现其中一名男子为申请人,系前科人员。另一名男子自称陈某,拒绝配合出示身份证件,后民警告知二人到公安机关核实配合落实身份,调查相关情况。经过调查取证,结合证据及事实,认定申请人存在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处罚,并送至开封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盘问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之规定,属于正常履职,不存在钓鱼执法的情况;陈某因在询问过程中突发哮喘,因情况紧急遂联系其家人接走治疗,并非有意放走;陈某口述其因哮喘严重,并未携带香烟,也未给申请人递香烟。且根据《法医毒物司法鉴定实务》,一般吸食毒品后12—24小时之内留取的尿液可同时检出单乙酰吗啡和可待因成分,申请人与陈某打麻将开始时间与申请人尿液样本的提取时间间隔仅三个小时左右,因此其称吸食了陈某带有毒品的香烟的叙述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5日21时30分许,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南苑派出所民警于龙亭东湖附近麻将馆发现打牌的两名男子形迹可疑,遂上前核实身份,发现其中一人为申请人,另一人自称陈某。因二人拒绝出示身份证件,民警随即口头传唤二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询问期间,陈某因哮喘发作,情况紧急,民警立刻联系其家人将其接走就医。后经民警核实,发现申请人存在吸毒前科,遂将其带回南苑派出所,于2024年3月26日凌晨1时30分提取其尿液进行试板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申请人对尿检结果无异议,不申请重新检测,但拒不承认吸毒。同日,被申请人委托河南文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尿液(与试板检测同源)进行司法鉴定,检出申请人尿液中存在吗啡、06-单乙酰吗啡和可待因成分。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具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戒毒决定,执行期限为二年。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送至开封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
另查明,申请人曾经历数次强制隔离戒毒。开公(陈)社戒决字〔2022〕X号《开封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记载,申请人的社区戒毒期限为2022年3月11日至2025年3月10日,申请人在案发时仍处于“社区戒毒”中。
以上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行政立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照片资料、提取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检测结论告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戒毒决定是否合法。首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申请人经尿液试板检测,吗啡结果为阳性,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司法鉴定结果显示,申请人尿液中同时检出吗啡、06-单乙酰吗啡和可待因成分,根据公禁毒〔2002〕236号《公安部关于认定海洛因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记载:“在尿液及其他检材中,只要检验出‘单乙酰吗啡’,即证明涉嫌人员服用了海洛因”,因此能够证明申请人存在使用毒品的行为;经前科查询,证明申请人存在吸毒史。因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认定为“吸毒成瘾”人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被申请人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主体资格。根据“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查询结果,申请人目前系处于社区戒毒期间,符合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的法定情形。
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鼓(南)强戒决字〔2024〕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