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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政复决〔2024〕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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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河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23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不服,于2024年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2月28日依法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23XXX号工伤认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仅凭第三人提交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就作出工伤认定,但证据并不能证明邵某某(第三人丈夫)因工作要求外出前往接送同事下班,且其所称去接的两位同事,事实上是由李某某将他们送回家中,并非如邵某某所言的“人已到厂”。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邵某某系完成工作任务后下班返回住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治疗无效被宣布临床死亡,其事故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能相互印证,时间线完整且符合常理。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请求市政府依法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称:第三人丈夫邵某某在被申请人处担任管理咨询顾问一职。2022年5月1日晚,申请人让在家休息的邵某某去处理单位同事因疫情防控问题无法下高速事宜。邵某某加班完成工作任务后,在从公司返回宿舍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重伤,经医治无效后死亡。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市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8日,第三人与邵某某登记结婚。2022年3月8日,邵某某收到申请人的入职通知书,次日,邵某某确认通知书内容并按照要求于2022年3月12日到申请人处报到。2022年5月2日00时27分左右,邵某某因单位同事从信阳施工回厂行程码带星不能正常下高速,前往高速路口处理相关事宜后将人接回厂内,在完成工作任务后下班返回住所途中,行至开封市杏花营农场310国道与二十二大街交叉口,与杨某驾驶的豫NB3XXX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经认定,邵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邵某某被120送至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救治,于2022年5月18日5时35分被宣布临床死亡。

2022年7月29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汴劳人仲案字202207XX-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邵某某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9月19日,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29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与邵某某之间在2022年3月12日至2022年5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10月27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2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2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认定邵某某前述因交通事故医治无效死亡为工伤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豫(汴)工伤受字2023X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作出豫(汴)工伤举字2023X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收该通知书。20233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豫(汴)工伤中字2023XX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公告送达申请人。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豫(汴)工伤恢字2023XX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在开封人社12333平台发布《工伤认定公示》。2023年12月20日,申请人就邵某某交通事故一事作出说明,认为申请人未进行工作指示和安排,邵某某属于个人行为。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豫(汴)工伤认字2023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邵某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邮寄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邵某某入职通知书及回执单、《仲裁裁决书》、(2022)豫029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2022)豫02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开封人社12333平台《工伤认定公示》截图、工伤保险伤亡事故报告表、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某某下班路线图、事故发生前邵某某与同事及家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开封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开封市第二中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死亡记录、出院证明书、交警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汴劳人仲案字2022﹞XXXX号庭审笔录、公告送达截图及邮寄送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运输、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邵光辉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23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4-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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