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的汴公示(城)行罚决字〔202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2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示(城)行罚决字〔202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被第三人打至住进医院,被申请人未提起这件事,从未向申请人提出过调解,而是在一段时间后,通知申请人案件已处理完毕,让其前去签字。第三人在电梯内公共场合吸烟辱骂并殴打申请人,不能认定为违法情节较轻,被申请人应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严格处罚并拘留。
被申请人称:本案在情节认定方面,证人黄某某(申请人妻子)在笔录中提到申请人和第三人均存在辱骂行为,双方均有过错。第三人全程只有一次殴打行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对申请人造成的伤害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因此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为“情节较轻”,适用“罚款”处罚档次。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请市政府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纠纷并非由一人引起,第三人不会无缘无故殴打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5日20时许,在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汉兴路希尔斯小区门口,申请人与第三人因乘坐电梯吸烟问题发生口头纠纷,后第三人用右手朝申请人的左脸扇了一巴掌。后申请人妻子黄某某报警。2023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汴公示(城)行罚决字〔202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以殴打他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危害较小,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第十一条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500元以下罚款;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或者同时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殴打他人事实清楚,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示(城)行罚决字〔202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示(城)行罚决字〔2023〕XXX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