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交)行罚决字〔2023〕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交)行罚决字〔2023〕XXXX号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立即恢复申请人的驾驶资格。
申请人称:《交通安全法》第101条规定“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1、发生重大交通事故;2、构成犯罪;3、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三者缺一不可。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认定事故全部责任时,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进行了一次评价,法院以此认定申请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申请人依据《交通安全法》第101条规定的三个评价条件对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实质上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这一具体情形进行了两次评价,严重违反了禁止双重评价原则,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法院认为申请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而判决对申请人免予刑事处罚,被申请人处罚明显畸重,依法应予撤销。事故仅造成一人重伤,不能认定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申请人的认定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市政府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并责令其立即恢复申请人的驾驶资格。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请求市政府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4日,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申请人免予刑事处罚;2022年9月9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10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申诉。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2023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经复核后不予采纳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2023年11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汴公(交)行罚决字〔2023〕XXXX号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以“实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XXX号)第八十二条规定:“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本案中,申请人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同时具有逃逸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汴公(交)行罚决字〔2023〕XXXX号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立即恢复其驾驶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交)行罚决字〔2023〕XXXX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