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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政复决〔2024〕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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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开封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豫0200环罚决字2023X号《开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4年1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14年1月17日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豫0200环罚决字2023X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该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并且适用依据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我公司对水污染物超标排放没有主观过错,进水量超过设计值导致污水生化反应时间不足,进水水质超标导致污水处理厂生化系统中毒。我公司已经采取了一切可能的紧急措施。本案中,我公司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按照法律规定,对于我公司的轻微违法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3年9月27日至10月1日,日进水量均没有超过设计处理规模,其中在2023年9月28日19时至9月29日6时进水小时流量只有2个小时流量在13000m/h以上,平均值为10185.40m/h,未超过10833.33m/h。我局对申请人行政处罚依据为出水日均值浓度超标,应考虑的是进水日均值浓度。根据东污排污许可证可见,申请人接收一定量的工业废水。2023年9月1日至10月1日该厂进水水质COD、氨氮、总磷等因子日均值浓度均未超过设计值,总氮日均值浓度未出现大幅变化。申请人认为2023年9月28日18时进水量升高,而9月29日6时才向市城管局报告,市城管局接到报告后及时降低进水量,说明申请人采取应急措施不及时。我局曾对申请人出水超标行为按照违法行为轻微、决定不予处罚,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汴环罚决字2019X号),申请人本次违法行为非初次违法。我局已充分考虑被答复人出水超标前进水量短时间增大、进水总氮日均值浓度略超设计值,超标后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等情况,对其违法行为从轻处罚。请求市政府依法维持该行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负责东区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工作,执行标准为氨氮5ml/L、总氮15ml/L。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封市东区污水处理厂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复函》(环审2001XXX号)载明:“工业废水须经厂内预处理并达到接管标准后,方可进入污水收集系统”。2023年9月29日该厂出水口氨氮日均值为7.4407ml/L,超标0.488倍,2023年10月1日氨氮日均值为6.3550ml/L,超标0.271倍。2023年9月29日总氮日均值为16.0202ml/L,超标0.068倍。202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现场检查(勘察)并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调取了出水口自动监测设备相关数据。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该案立案。2023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已整改完毕。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23年10月20日,申请人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决定不予采纳。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组织该案听证会,认定“在不免除其受处罚责任的情况下,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决定在拟罚款数额基础上给予申请人从轻20%的处罚。2023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170720元,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关于开封市东区污水处理厂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复函》(环审2001XXX号)、(开封)水业有限公司(东区污水处理厂)出水口自动监控日均值数据及小时均值数据、现场照片、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豫0200环责改字2023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200环整复字2023X号《整改复查意见书》、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豫0200环罚告字2023X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陈述申辩意见、排污许可证(副本)、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听证会笔录、听证报告、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园区)污水处理环境管理的通知》(环水体2020XX号)规定:“对由行业主管部门,或生态环境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认定运营单位确因进水超出设计规定或实际处理能力导致出水超标的情形,主动报告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豫环办2022XX号)规定:对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可以在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的百分值,但一般不超过20%”。本案中,申请人超标排污违法事实清楚,且符合从轻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豫0200环罚决字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豫0200环罚决字2023X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4-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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