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1日作出的汴公示(金)行罚决字〔2023〕XXX号《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4年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示(金)行罚决字〔2023〕XXX号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公平公正、符合法定程序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第二次调查未查明事实,仍将“共同情节”按照“一般情节”处置,将案由定性为“因(双方)家属之间经济纠纷”有悖事实;滥用自由裁量权,错误采用“一般情节”定性,分别处置包含第三人在内的2人结伙行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拖延履行开封市人民政府2023年8月30日下发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且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处置案件,且作出与之前完全相同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对民警不如实、不完整记录出警全过程以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包庇纵容,从轻处置。申请人要求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并组织听证,要求被申请人单位负责人参加。
被申请人称: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充分调查了解双方的矛盾起因,通过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的证言,表明申请人家属与第三人亲属因债务纠纷进行过民事诉讼,案发原因系双方家属之间经济纠纷,第三人并非无缘无故扰乱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第三人为了泄愤对申请人进行辱骂,是个人行为,并没有结伙的意思联络、没有纠集的过程,不属于“结伙”的情节。第三人被传唤至派出所时,开始大吵大叫咒骂申请人,经民警制止,第三人停止,参考《公安部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其行为属于一般情节。被申请人在收到市政府下发的汴政复决〔2023〕XXX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重新依法受理,开展全面调查作出处罚决定,此前处罚决定被撤销原因系“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二次处罚决定不受该条款限制。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请市政府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申请人姐姐欠我妹妹债不还后失踪,我到申请人单位去问其姐下落,期间没有发生申请人所说的对其实施殴打、恐吓,辱骂阻拦申请人求助的情况,现场也无人围观,申请人所说是捏造事实。申请人再次请求撤销处罚决定是无理取闹。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30日,本机关作出汴政复决〔2023〕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示(金)行罚决字〔2023〕XXX号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案重新调查处理。”2023年9月6日,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至被申请人。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重新受案。2023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汴公示(金)行罚决字〔2023〕XXX号处罚决定,对第三人以公然侮辱他人罚款伍佰元。
上事实有《行政复议决定书》(汴政复决〔2023〕XXX号)及送达回证、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调取证据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人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对案件定性与裁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第三人公然侮辱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且不具备情节较重情形,亦不符合寻衅滋事构成要件,被申请人对案件的定性与裁量符合上述规定。
二、关于被申请人办案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重新调查取证的事实及证据作出本案处罚决定,与原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不同,不属于上述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同一的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6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于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对该案重新调查处理,但其却于2023年9月14日重新受案,属于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三、关于本行政复议案是否组织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本案不属于应当组织听证的范围,且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并不复杂,本机关认为可不组织听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汴公示(金)行罚决字〔2023〕XXX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虽被申请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责令履行已没有意义。因此,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示(金)行罚决字〔2023〕XXX号处罚决定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示(金)行罚决字〔2023〕XXX号处罚决定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