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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政复决〔202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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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罗某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的汴公禹(菜)行罚决字2023XXX号《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3年12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禹(菜)行罚决字2023XXX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因之前派送快递事宜我与第三人发生过矛盾,2023年9月2日11点左右,我同事给她送快递她不让我同事走,我过去之后她对我大吼大叫我选择报警处理,在民警调解过程中,第三人不断用手指我说难听话,我情急之下说一句口头语你他妈指谁,然后第三人当着民警面开始辱骂我。我认为被申请人处置不公,偏袒对方。

被申请人称:经调查,案发当天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接收快递产生纠纷,在此过程中,申请人当众辱骂了第三人一句,后第三人当众回骂申请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侮辱。我单位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请求市政府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日12时许,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半截街13号门口,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接收快递产生纠纷,在此过程中,申请人当众辱骂了第三人一句,后第三人当众回骂申请人。2023年9月3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2023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汴公禹(菜)行罚决字2023XXX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以侮辱罚款一百元。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将汴公禹(菜)行罚决字2023XXX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2024220日下午,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案发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及录音、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汴公禹(菜)行罚决字2023XXX处罚决定送达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案件未办结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公通字〔2018〕17号)第三十六条关于“侮辱、诽谤、诬告陷害”裁量标准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申请人公然侮辱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禹(菜)行罚决字2023XXX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禹(菜)行罚决字2023XXX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禹(菜)行罚决字〔2023〕XXX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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