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的汴公示(金)行罚决字〔2023〕XXX号《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3年11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示(金)行罚决字〔2023〕XXX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8日北京上访,乡、区政府在北京找到我说回去解决我上访的事,回到开封就让金明池和金耀派出所把我关进示范区分局,以犯人的形式审问我24小时。在2023年11月9日把我送进开封市拘留所,让我戴手铐、脚镣,以犯人的形式给我做笔录,金明池和金耀派出所都是在我上访后以抓我、拘留我的形式结束上访请求。我本人申请国家赔偿。
被申请人称:2023年11月8日,我单位接报警并依法受理案件后开展调查工作,于2023年11月8日21时18分对申请人进行传唤,因询问查证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的处罚,我单位依法对其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17时10分离开公安机关。在传唤期间保证申请人必要的饮食和休息,不存在申请人说的审问其24小时。民警将申请人带至开封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询问,依法对申请人使用了手铐,并在询问结束出区后将手铐解除,整个询问过程中并未让其带脚镣。政府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出具过《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多次告知其上访需合理合法,申请人也曾在公安机关签订过告诫书和保证书,保证不再越级上访,故申请人的信访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因申请人曾多次纠集同村人员前往北京越级上访,也曾对其做出过告诫,故申请人的行为情节较重,决定依法对申请人以扰乱单位秩序行政拘留六日。请市政府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曾因开封市金明华府安置房等问题多次上访。2023年9月20日,申请人签署《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去北京上访,不串联、不组织、不聚众闹市”。2023年11月8日再次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中纪委等非接待部门越级上访。当天,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并对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汴公示(金)行罚决字〔2023〕XXX号处罚决定,决定对申请人以扰乱单位秩序行政拘留六日。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询问笔录、申请人保证书、被申请人告诫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申请人信访事项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传唤审批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示(金)行罚决字〔2023〕XXX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汴公示(金)行罚决字〔2023〕XXX号处罚决定并予以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示(金)行罚决字〔2023〕XXX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