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未予答复,于2023年8月1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未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书面答复,就申请人纳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及宅基地依法作出安置补偿决定,并予以安置补偿。
申请人称:申请人均系杞县柿园乡刘寨村村民,在该村享有合法的宅基地并依法在宅基地上构建房屋用以生产生活,申请人在该村均只有一块宅基地,且没有其他住宅。2019年,被申请人进行“106国道杞县段改扩建工程”项目,对106国道两侧的土地及房屋进行征收,申请人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之内,但被申请人依旧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征收,且在未告知申请人相关的补偿标准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迫申请人搬迁,并且没有依法保障申请人的基本居住需求。2023年5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请求依法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和“106国道杞县段改扩建工程”项目等拆迁政策,就申请人纳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及宅基地依法作出安置补偿决定,予以安置补偿并书面函告申请人。2023年5月13日,被申请人签收后未作出任何书面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答复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其知情权等权利。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的《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杞县106国道升级改造系道路的建设及绿化项目,不涉及征收,红线内拆除的是占用公路用地的房屋,红线外拆除的是用于绿化(土地以租赁的形式,发放土地流转金),相关拆迁补偿工作均是沿途乡镇负责,包括六名申请人在内的所有被拆迁户都是到乡政府领取补偿款。被申请人未参与拆迁及补偿事宜,故被申请人复议主体错误。六名申请人的房屋均是沿106国道在原耕地所建,不是宅基地(他们在村内均有宅基地),而是“沿路跑”的违法建筑,没有合法手续,本不应给予补偿,但本着以人为本、适当照顾的原则,乡指挥部委托评估公司对其一并测量评估并予以补偿,补偿金已发放到位。为解决拆迁户的住宅问题,柿园乡政府已协调二十余亩地作为被拆迁户的宅基地所用,被申请人已作出批复,相关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之中。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和‘106国道杞县段改扩建工程’项目等拆迁政策,就申请人纳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及宅基地依法作出安置补偿决定,并予以安置补偿”,并要求予以书面回复。5月13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材料,截至目前,未对申请人予以书面回复。
另查明:2021年7月26日,申请人向本机关邮寄《投诉函》反映被申请人在实施“106国道杞县段改扩建工程”中,存在少批多征、未足额进行征收补偿、未依法进行安置等情况。经本机关调查,申请人所反映被拆迁的房屋属于G106国道两侧绿化项目工程设施用地。2020年1月15日,杞县柿园乡人民政府分别与刘某博(刘某标家属)、刘某照(刘某广家属)、刘某良、刘某启、刘某权、刘某利签订了《G106国道红线外征收房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杞县有关部门已按照《补偿协议》载明的金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拆迁人发放了补偿款。
再查明:2022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解决国道106刘寨村宅基地拆迁安置用地的批复》(杞政复﹝2022﹞81号),“原则同意柿园乡刘寨村前街向西600米处路南空地,因国道106升级改造,需安置58户宅基地,安置用地面积25亩(全部为林地)”。
以上事实有《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及查询单、《关于解决国道106刘寨村宅基地拆迁安置用地的批复》(杞政复﹝2022﹞81号)、《关于刘某标等人投诉函的复函》、刘某标等人与杞县柿园乡人民政府签订的《G106国道红线外征收房屋补偿协议》、房屋补偿发放明细、杞县柿园乡刘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一是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收到了申请人的申请。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5月13日签收了《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被申请人主张其未收到该申请缺乏事实根据。二是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履行房屋、宅基地安置补偿职责并作出书面答复。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土地征收并予以补偿的法定职责。但是,申请人已经与杞县柿园乡人民政府签订征收房屋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取得了房屋补偿金。被申请人已作出《关于解决国道106刘寨村宅基地拆迁安置用地的批复》用于安置58户宅基地,申请人如果符合重新划拨宅基地的条件,按程序提出申请即可,责令被申请人履行申请人所主张的作出安置补偿决定、予以安置补偿请求已无实际意义,且被申请人不予书面回复的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