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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政复决〔2023〕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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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15日作出的汴公禹(菜)行罚决字〔2023〕XXX号《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3年11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禹(菜)行罚决字〔2023〕XXX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9月17日我和我妻刘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分歧,刘某甲报警说我打她了,后第三人(我妻子的三姨)某乙(我妻子的三姨夫)也来到我家,我与上述二人产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第三人突然冲到我跟前对我面部攻击,民警同志上前准备制止第三人的攻击行为,其还试图继续攻击我,当时我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且被第三人掌击脸部后头脑尚不清晰,为了保护家人我上前踢了一脚,我目的是防止第三人冲到我的面前对我再次造成伤害并波及我的家人,我的行为并没有人身攻击的意思,而是在侵害过程中发生应激反应。我认为我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存在殴打他人的故意,属于正当防卫,应免于处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殴打他人,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以上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执法记录仪音视频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行为明显不属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禹(菜)行罚决字〔2023〕XXX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请市政府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09月17日21时许,刘某甲与申请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第三人又与申请人发生口角,之后上升至肢体冲突,双方均未有明显伤情。当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20231017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3111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汴公禹(菜)行罚决字〔2023〕XXX号处罚决定,决定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罚款贰佰元。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询问笔录、执法记录仪音视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汴公禹(菜)行罚决字〔2023〕XXX号处罚决定送达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公通字〔2018〕17号)第四十条关于“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裁量标准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中,申请人殴打第三人事实清楚,因申请人与第三人系亲属关系,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属于较轻情节。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禹(菜)行罚决字〔2023〕XXX号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汴公禹(菜)行罚决字〔2023〕XXX号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禹(菜)行罚决字〔2023〕XXX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3-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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