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8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对申请人进行补偿。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河南省尉氏县城关镇居民,因“尉氏县青霞故居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申请人名下尉氏县城关镇东大街XX号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该房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属于合法房产。被申请人在未和申请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未作出安置补偿决定、未履行催告和制作强制执行决定的情况下,于2023年6月29日凌晨组织多个行政单位及施工人员对该房屋实施暴力强制拆除行为,被申请人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尉氏县人民政府关于尉氏县青霞故居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决定》合法性问题已经人民法院审查判决,房屋征收决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2022年4月7日,被申请人对房屋征收决定进行通告,通知申请人选择评估机构,但申请人均不参加,对通过公证人员抽签方式确定的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初评报告拒绝签收,对通过彩信电子送达的初评报告未提出复核评估。202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尉政补决〔2023〕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超过补偿决定规定的15日自行搬迁期限后进行强制拆除,拆除过程由公证人见证并依法拍摄录像。被申请人的拆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市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拆除行为,确认拆除行为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尉氏县青霞故居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的决定》(尉政决〔2022〕X号),并于2022年4月7日发布《关于尉氏县青霞故居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决定对人民路以北、黎明街以南、东湖以西、东大街以东的区域房屋进行征收。申请人的房屋位于拟征收范围内。2023年5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抽签方式选择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并由该评估机构对申请人的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内未达成补偿协议,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4日对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尉政补决〔2023〕X号),要求申请人在收到补偿决定书后十日内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安置其中一种补偿方式,并要求申请人在收到补偿决定书后15日内自行搬迁。2023年6月29日凌晨零时42分许,尉氏县两湖街道办事处委托河南省尉氏县公证处对申请人房屋内物品进行清点并对清点过程进行了公正,当日凌晨,被申请人组织人员将申请人房屋强制拆除。
以上事实有《尉氏县人民政府关于尉氏县青霞故居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的决定》(尉政决〔2022〕X号)及通告、《分户估价结果报告》(豫郑豫建评字[2023]XXX号)、《尉氏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尉政补决〔2023〕X号)、两份公证书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备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行政强制执行权,且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明确载明:“尉氏县人民政府将申请尉氏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超越法定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分别规定了事先催告、听取意见、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待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届满等程序,并且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之前,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上述程序,且在夜间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三、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履行补偿职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作出了补偿决定。但是,被申请人并未向本机关提交证据证明已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补偿决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补偿决定进行公告,应视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补偿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同时,被申请人依法应对申请人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3目、第4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履行补偿职责。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