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的汴公禹(菜)行罚决字〔2023〕XXX号《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3年8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禹(菜)行罚决字〔2023〕XXX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5月1日,因拜某某两次毁坏我的挂衣杠,我向她陈述事实,她直接拿挂衣杠到我店抡我,薅我头发,将我压倒在地对我拳打脚踢,我抬手阻挡,我站起后拜某某又将我压倒在地拳打脚踢,其侵害行为使我如今无法正常行走,影响正常生活。我认为对于拜某某的违法情节认定过低,其对我造成的侵害没有完全查实,遗漏了对我财物造成的损失。期间我看到另一商铺老板两姐妹对我拳打脚踢,其两姐妹应接受相应惩罚。我认为我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存在殴打他人的故意,属于正当防卫。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以上有证人证言证实。对拜某某的违法情节裁量适当,以上有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证实。经调查,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其财物的损失,无证据证实该财物损失由拜某某造成。无证据证实有第三人参与打架斗殴。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禹(菜)行罚决字〔2023〕XXX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请市政府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日13时许,申请人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中大义乌商贸城二楼某某商铺门前因琐事与拜某某发生矛盾,引起双方打架,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当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2023年5月25日,开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理申请人的伤情鉴定申请。2023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6月26日,开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汴公鉴(临)〔2023〕XX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损伤程度无法评定。”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鉴定书》。2023年6月29日,申请人对该法医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23年6月30日,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作出《案件未办结情况说明》,原因是“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向上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递交申请人重新鉴定申请材料。2023年8月2日,上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为由作出《退卷函》(登记编号:2023临1410),予以退卷。2023年8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退卷函》。2023年8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汴公禹(菜)行罚决字〔2023〕XXX号处罚决定,决定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罚款肆佰元。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询问笔录、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诊断证明材料、开封市第二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汴公鉴(临)〔2023〕XXX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申请人重新鉴定申请、被申请人情况说明、案件未办结情况说明、呈请重新鉴定报告书、《退卷函》(登记编号:2023临1410)及送达回执、禹王台公安分局材料流转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汴公禹(菜)行罚决字〔2023〕XXX号处罚决定送达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公通字〔2018〕17号)第四十条关于“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裁量标准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中,申请人殴打他人事实清楚,申请人与拜某某系邻里商户关系,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属于较轻情节。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禹(菜)行罚决字〔2023〕XXX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汴公禹(菜)行罚决字〔2023〕XXX号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禹(菜)行罚决字〔2023〕XXX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