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在2023年11月11日提交的《征收补偿安置申请书》作出答复的行为不服,于2024年1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征收补偿安置申请书》,至今未得到任何回复。“开柳路北关街段征收”项目的开展实质是为公共利益由政府组织的土地征收与地上附着物征收行为。被申请人作为征收拆迁组织实施者,负有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在申请人向其提出补偿安置申请后,仍拒不履行该法定职责,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房屋属被征收房屋,性质为临时建筑,根据相关征收政策法律规定及征收项目补偿安置方案,项目指挥部对该房屋按无证建筑的相关补偿标准对申请人予以征收补偿。其工作人员多次与申请人协商并明确告知其房屋适用的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申请人因不同意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导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征收工作停滞不前。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诉龙亭区房屋征收中心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一案,2022年12月13日,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202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2023年3月15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2行终XX号《行政判决书》。该案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判决载明:“2021年7月17日,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制定了《开封市龙亭区北关街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项目征收以龙亭区人民政府为主体,龙亭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为征收部门,龙亭区北关街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负责本项目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项目实行房屋置换和货币补偿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征收过程中,开封市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现状进行测绘后,于2021年7月制作了‘开柳路拓宽改造项目(北关街)房屋现状图’,显示:房产坐落丝织厂G112,被征收单位(人)开封市丝织印染厂(周某),房屋总面积42.9㎡,为砖混房屋。2021年8月6日,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房屋实施了拆除。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之间就被拆除房屋未协商一致达成补偿意见,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也未收到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23年11月10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征收补偿安置申请书》。2023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签收了《征收补偿安置申请书》,至今未向申请人作出回复。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征收补偿安置申请书》邮寄截图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开封市龙亭区北关街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主体,依法享有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征收补偿安置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