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9日作出的汴公龙(郊)行罚决字〔2023〕XXX号《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4年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龙(郊)行罚决字〔2023〕XXX号处罚决定,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处理过轻,处理不合规、不合法,且办案效率低下、冗繁,办案不公正,直至提出行政复议时仍未解决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3年10月07日00时04分接警到达现场后,将第三人带回所内依法进行留置醒酒,申请人前往医院治疗,同日对第三人及其妻子进行询问。次日到达医院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拍照固定伤情、委托伤情鉴定。本案对申请人进行鉴定的时间共计39日(2023年10月12日至2023年11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办理未超出办案期限。申请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鉴定机构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为由,已出具不受理说明书。被申请人办理该案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和裁量标准正确、未超办案期限,不存在办案民警对第三人包庇、处理不合法、处理过轻和办案不公等问题。请求市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7日00时许,在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复兴大道圣桦城1期西门某店内,因不满妻子辛某某与申请人外出吃饭,第三人醉酒后使用电击器电击辛某某,后又将申请人推倒在地用电击器电击其腹部、大腿,经鉴定无法评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2023年10月7日04分,申请人报警。同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2023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委托开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3年11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汴公鉴(临)〔2023〕XX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无法评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2023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告知鉴定意见,申请人对鉴定结果表示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12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汴公龙(郊)行罚决字〔2023〕XXX号处罚决定,对第三人以故意伤害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陆佰元,收缴手电电棍一支。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聘请河南省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24年1月5日,河南省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因“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案发时,申请人系孕妇,且第三人在接受询问时表示知道该情况。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回执、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汴公鉴(临)〔2023〕XX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银行收款凭证、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委托案件不受理说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本案中,第三人故意伤害孕妇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受案,于2023年12月9日作出处罚决定,扣除2023年10月12日至2023年11月19日的鉴定期间,办案期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虽然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但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龙(郊)行罚决字〔2023〕XXX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龙(郊)行罚决字〔2023〕XXX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