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的汴公龙(郊)行罚决字〔2023〕XXX号《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4年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龙(郊)行罚决字〔2023〕XXX号处罚决定,对案件重新作出裁定,并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责任,公平公正,秉公执法,依法办理案件。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出具的处罚决定书有选择的简短与省略事实描述,违背事实情况,严重主观偏袒第三人,掩盖犯罪事实,请求市政府督促市局对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现象进行查实。办案过程中,民警到达现场后未及时控制违法嫌疑人,未及时固定违法证据,故意拖延办案时间,询问笔录由一名辅警单独制作,没有执法记录仪记录,把询问笔录记录好打印出来让申请人签字按手印,存在诱供,骗供行为。在申请人强烈要求下办案民警才通知申请人做法医鉴定,且民警言语存在侮辱情况。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存在不合理、不正规。
被申请人称:在办理该案时,被申请人始终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在处罚决定书中描述的第三人的违法事实客观公正,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不存在主观偏袒第三人的情况。民警进行询问时,全程有询问视频,不存在诱导问询等情况。对于“处罚决定书有选择的简短与省略事实描述”,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进行描述,不存在不合理、不正规及前后矛盾的违背真实情况记录的现象。请求市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申请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有打骂、殴打岳母的情况,有言语侮辱毛某二的情况,和毛某二推打时二人一起倒地,也有动手。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9日22时30分许,申请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金帝新生活小区门口因琐事与毛某二发生口角,毛某二踢了申请人腿部一脚,后两人发生推搡、拉扯行为。第三人看见其父亲毛某二与申请人发生肢体接触,从自己驾驶的车辆内拿出一把菜刀,上前去砍申请人,并用刀对申请人背部造成划伤。2023年10月19日23时08分,申请人报警。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2023年11月9日,开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汴公鉴(临)〔2023〕XXX号《鉴定书》,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3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汴公龙(郊)行罚决字〔2023〕XXX号处罚决定,对第三人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回执、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勘验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汴公鉴(临)〔2023〕XX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送达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拘留所执行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殴打申请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龙(郊)行罚决字〔2023〕XXX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龙(郊)行罚决字〔202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