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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政复决[2023]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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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杏第XXX号)不服,于2023年12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杏第XXX号),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邮寄一份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至被申请人处,2023年12月4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该告知书未简要说明调查认定的主要事实、不予立案的理由及法律法规依据,被申请人未履行必要的说理义务,未告知申请人救济渠道,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司法救济权。

被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10月20日16时35分联系申请人,明确告知“投诉举报信已经收到”,“是否同意将其联系方式告知被投诉人”,申请人回复表示“同意”。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申请人提出的“没有标注生产者名称”缺乏证据支撑,被举报公司将产品命名为“土豆粉”,能够表明产品真实属性,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存在误导行为。对申请人的举报,因违法事实不成立,报领导批准后不予立案。2023年12月1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在充分查证事实的基础上于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处理及答复,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4日,申请人到超市购买一袋由开封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魔素土豆粉”。申请人发现该产品主要配料是“木薯淀粉”和“玉米淀粉”,但却命名为“土豆粉”,没有在同一展示面用相同字号标注产品真实属性专用名称,存在误导行为,且没有标注生产者名称,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规定,遂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请求:“1、组织互联网或电话调解解决消费争议,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2、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对已经售出违法产品进行公告召回并无害化处理;3、依法奖励投诉举报人”。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

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派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公司现场检查,该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包含“淀粉及淀粉制品(淀粉制品)的生产及销售”,并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期限。2023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以“该事实不成立”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并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杏第XXX号)邮寄送达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购物小票、产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案件记录流转明细、被举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举报公司关于淀粉湿制品的企业标准、河南安之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及邮寄凭证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履行了核查职责,并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中《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文书式样,于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书面告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重作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杏第X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3-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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