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汴公(交)行罚决字﹝2023﹞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3年10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汴公(交)行罚决字﹝2023﹞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处罚决定,于2023年8月11日送达申请人,办案人员责令申请人签写7月22日的虚假日期。申请人认为,1.血样提取、保存、送检等程序不合规,血样无效,鉴定结果不代表查获时实际酒精含量,无证明力。提取人员未展示所用器具,血样提取过程是否合法有待查证;血样提取完毕保存条件不合规,无法保证血样的同一性及不受污染性,鉴定的血样已无法作为申请人的有效样本,鉴定结论也无法成为定案依据;抽血无见证人,程序违法;仅告知数值,未送达血液鉴定报告副本,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2.询问笔录取证程序违法,询问时间及询问人违反要求,证据无效。申请人处于醉酒状态,未依法约束至酒醒就直接进行询问,且首次笔录及第二次笔录,询问时仅有一名民警和一名辅警在场。3.调查及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全程未出示证件,执法身份不明;处罚前未进行依法执行告知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听证权;未及时送达处罚决定,责令签写错误的日期。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过罚相当,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1.关于血样提存程序。提取血液过程均有执法仪全程录音录像,医护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采血器材为肝素钠抗凝管(抗凝负压管)一管一日期并附有单独的样本编号,密封方法为已添加抗凝剂、完全密封,消毒液名称为络合碘,血样提取登记表有当事人签字、医护人员签字,并粘贴血样编号,抽血后经领导批准及时送检,鉴定机构为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出来以后告知申请人,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28mg/100ml,申请人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并在讯问笔录中申请人陈述“我已经在鉴定意见书上面签过字了”。2.关于询问笔录程序。被申请人第一次询问申请人时,问其“你酒醒了吗”,申请人回答“我清醒”。在酒驾查处地点时有两名民警和多名辅警,首次询问为两名民警和多名辅警,二次笔录讯问为两名民警和一名辅警。3.关于调查及处罚程序。兰考县交警大队民警和辅警在执法过程中全部着警服并告知申请人“同志你好,我们是兰考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执法仪同步录音录像,请你配合好工作”。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结果,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和按手印。2023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多次联系申请人均未果。后得知申请人被羁押在兰考县看守所,因无提讯提解证,无法进入兰考县看守所送达处罚决定书,遂交由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转送。2023年8月11日,申请人联系办案人员后领走了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3日20时41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鲁DYXXX的灰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兰考县城区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文明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07 mg/100ml,申请人在检测结果告知单上签名并捺指印。后执勤民警将申请人带至兰考县第一医院采血,由具备卫生专业技术资格的医务人员武某某对申请人进行络合碘消毒后采血,分别盛装于编号为“X9617882”、“X9617922”容器内,并添加抗凝剂进行完全密封。采血后,执勤民警将申请人带至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室,在申请人明确表示“清醒”的状态下,由民警魏某某、张某某对其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亲笔书写“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
2023年6月14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豫河大司鉴中心[2023]毒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编号“X9617882”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28mg/ml, 等同于113.28mg/100ml。同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申领驾驶证”,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捺指印。
2023年6月17日,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送达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采取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6月22日,民警魏某某、张某某在兰考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对申请人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亲笔书写“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
2023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汴公(交)行罚决字﹝2023﹞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签名捺指印,日期签署为2023年7月22日。
以上事实有2023年6月13日询问笔录及询问视频、2023年6月22日讯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照片及结果告知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豫河大司鉴中心[2023]毒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兰公(交)鉴通字﹝2023﹞XX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编号为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被查获及抽血时现场视频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抽血时未通知其家属,但抽血由具备卫生专业技术资格的医务人员操作,抽血过程有现场视频,血液样本经妥善保存后,由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有效。
二、关于办案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四十八条第六项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超出法定期限,送达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虽然本案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但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确认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汴公(交)行罚决字﹝2023﹞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