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日作出的汴公龙(柳)行罚决字〔2023〕XXX号《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3年5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龙(柳)行罚决字〔2023〕XXX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4月2日,我因自己家中房子漏雨修房,经口头向龙亭区段修路的XX公司拓宽路面工程指挥部的毛某同意,让我借用其工地围挡铁皮使用一下,但我使用四块铁皮围挡期间,被申请人以我是盗窃对我拘留八日。后来毛某又否认让我借用铁皮的事实了。公安局因我信访过曾发话要处理我,被申请人有借工作之便报复我的事实。我对此行政处罚不服,所长恐吓我威胁有录音证据。
被申请人称:2023年4月29日,XX路拓宽施工项目工地负责人侯某某到柳园口派出所报警称其XX公司施工的铁皮围挡被盗。经调查取证,能够证实申请人结伙谭某某偷盗XX公司拓宽路面工程XX路段施工使用的铁皮围挡。2023年4月30日,开封市龙亭区XX路拓宽改造XX段XX指挥部向柳园口派出所提供书面材料,证明指挥部所有工作人员无人口头或书面答应王某某到XX路施工现场搬卸铁皮围挡,指挥部毛某表示其从未答应申请人借用施工现场铁皮围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全程记录,不存在派出所所长恐吓威胁申请人的情况,申请人所反映不实。请求市政府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日22时许,申请人结伙谭某某在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XX村,偷盗XX公司拓宽路面工程XX路段施工使用的铁皮围挡,将XX公司的铁皮围挡搬至自己家中使用,据为己有,被盗铁皮围挡价值400余元。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2023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2023年5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汴公龙(柳)行罚决字〔2023〕XXX号处罚决定,决定对申请人以盗窃行政拘留八日。
另查明:2023年4月28日,申请人因侮辱他人被行政拘留三日。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回执、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户籍证明、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开封市龙亭区XX路拓宽改造XX段XX指挥部证明、调取证据审批表、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证据保全审批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此次盗窃XX公司拓宽路面工程XX村路段施工铁皮围挡的违法事实清楚,且符合从重处罚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龙(柳)行罚决字〔2023〕XXX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汴公龙(柳)行罚决字〔2023〕XXX号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龙(柳)行罚决字〔2023〕XXX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