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的汴公龙(郊)行终止决字〔2023〕XX号《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终止调查决定),于2023年9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龙(郊)行终止决字〔2023〕XX号终止调查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申请人的报案情况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我现居住于龙亭区安联优悦城,因2023年5月20日有人冒充社区工作人员对我进行辱骂,我报警后便不了了之。我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贵机关作出复议决定于2023年8月21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根据相关规定受案时间不得超过3日,被申请人至2023年8月29日才向我邮寄送达受案回执,明显办案程序违法。在贵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中查明事实部分清楚记录了违法嫌疑人有辱骂言论,且指出该段录音缺乏公然性证据,在我提交相应的公然性证据后被申请人仍作出汴公龙(郊)行终止决字〔2023〕XX号终止调查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请贵机关责令被申请人提交公然性结论认定的规范性文件、细则及相应法律法规,以证明其认定结论的合法性。
被申请人称:开封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汴政复决〔2023〕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陈述:“确认被申请人未书面告知申请人案件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该案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我单位2023年8月28日17时接到申请人邮寄送达的报案材料后,于2023年8月29日对此案件进行了受理,不存在案件受理超期的情况。经询问申请人提供的能证明其被辱骂的两名证人,证人说辞不一致,无法证明两人听到申请人在通话期间被人辱骂的事实发生,申请人打开免提通话不能证明第三人具有预料并期望当众侮辱的主观意愿。对于申请人提供的在微信群中转发录音引发业主讨论的截图,因该录音系申请人本人在微信群中传播,非第三人本人的行为,故不属于对申请人的公然侮辱。请求市政府依法维持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0日,申请人报警称有人冒充社区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辱骂。2023年6月25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其报警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2023年8月18日,本机关作出汴政复决〔2023〕XXX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书面告知申请人案件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该案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领取该行政复议决定。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后决定受理该案。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汴公龙(郊)受案字〔2023〕XXXX号《受案登记表》,并将《受案回执》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9月9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浙江省宁波市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汴公龙(郊)行终止决字〔2023〕XX号终止调查决定,决定对本案终止调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与第三人手机通话录音、汴政复决〔2023〕XXX号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汴公龙(郊)受案字〔2023〕XXXX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询问笔录、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申请人情况说明、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一、受案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关于“规范工作流程”中规定:“决定不予受案立案后又发现新的事实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追究行政、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受案立案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履行汴政复决〔2023〕XXX号行政复议决定期间收到申请人邮寄送达关于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后,及时对本案进行了受理,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事实认定方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现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第三人不存在对其进行公然侮辱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龙(郊)行终止决字〔2023〕XX号终止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龙(郊)行终止决字〔2023〕XX号终止调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龙(郊)行终止决字〔2023〕XX号终止调查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