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5日作出的《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以下简称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23年9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报警情重新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3年9月5日,我在名为“优悦城群聊”的小区业主群(共计433人)中发表了垃圾堆放的照片,并指出垃圾未清理及新老物业对比不足之处。随即业主王某某把我的发言内容截图发送至“优悦城业主一群”,并造谣称物业、地产公司是我赶走的。第三人附和称:“真就是个SB,没看堆的都是刚割完的草么,他老物业在这儿好几年了,割过几回草?”随即业主王某某再次拱火附和,第三人再骂:“连发那么多条信息,不知道的还以为刚从精神病院放出来的。”显然业主王某某与第三人一唱一和对我进行造谣、讽刺、公然侮辱。被申请人的告知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相关规定,对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未说明理由。
被申请人称:公安机关接警后及时与申请人联系并出警,其爱人李某将申请人所报警情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提供给公安机关。经调查,第三人在微信群内发布的两条聊天信息未针对任何人,其称只是在群内发牢骚,且第三人表示不知道“优悦城业主一群”内有申请人,无对申请人造谣、讽刺、公然侮辱一事。“优悦城业主一群”内第三人与业主王某某的行为没有指向性,不符合公然侮辱的要件,无事实依据,不归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经调查后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上明确说明了原因是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人称:本人与申请人虽同住一个小区但未与其见过面,也没有工作、经济、社会等方面的往来关系。本人在“优悦城业主一群”内发表的相关言论是对堆放建筑垃圾杂物的不文明行为和老物业在服务期间不尽责行为,以及对有人在群内刷屏打广告卖房的不文明行为的抱怨性言论。并未提及申请人姓名或与其相关的任何内容,亦未@任何备注为申请人或其房号等任何信息的群成员。本人并未在微信群中辱骂申请人。但在公安机关教育引导下,本人意识到无论是否针对特定对象,在公共群内发表不良言论均属于不文明行为,本人也于2023年10月5日在该微信群内发表了公开道歉声明,向全体群成员道歉,并表示今后一定文明上网交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5日上午8时52分许,申请人在名为“优悦城群聊(437)”的微信群中发表了对小区内有垃圾未清理的言论及配图。当日下午13时28分许,业主王某某将申请人发表相关言论及配图的聊天记录截图发送至名为“优悦城全体业主一群(500)”的微信群中,群内人员针对此言论及开封市龙亭区安联优悦城小区物业问题开始发表相关言论意见。13时28分许,第三人发言称:“真就是个SB,没看堆的都是刚割完的草么,他老物业在这儿好几年了,割过几回草?”19时56分许,申请人报警称有人在微信群里骂他。随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处警到申请人住所,因申请人不在开封本地,申请人爱人将申请人所报警情相关证据材料提供给公安机关。20时37分至21时04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第三人进行询问,第三人表示其在“优悦城全体业主一群(500)”的微信群内发表了案涉相关言论,并表示自己只是发牢骚,没有针对任何人。当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所报案情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执法记录仪视频、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第三人在名为“优悦城全体业主一群”的微信群内发表的相关言论虽未明确点名申请人,但结合当时微信群内聊天背景可认定其发表的言论能够指向申请人,且“SB”一词在大众认知的网络语言环境里带有辱骂的含意。故第三人的行为涉嫌构成公然侮辱,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报警情重新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