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7日作出的汴公示(西)行终止决字〔2023〕XX号《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终止调查决定),于2023年9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示(西)行终止决字〔2023〕XX号终止调查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该案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5月8日早上7点20分,在森林半岛北院XX号楼下向东小路上,樊某甲、樊某乙、陈某某3人违法团伙对我进行堵截、恐吓、辱骂,还有打人行为。之后樊某甲、樊某乙叫来另一号楼任某某来为她们作伪证。我报警后对民警说了事发经过,处警民警对我说今天就调出现场监控,当天下午我给处警民警打电话,处警民警说:“监控调出来了,她们骂你了,她们承认骂你了。”我当时手机有录音,并在之后把录音给办案民警听了。2023年5月9日,我向西湖派出所递交立案申请书,申请对其三人依法处理,西湖派出所没有立案,也没有给我不予立案通知书。之后我多次到西湖派出所要求依法处理辱骂我的三人,西湖派出所换了办案民警,我把当时处警民警说她们骂我的通话录音也给办案民警了,但西湖派出所没有依法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示(西)行终止决字〔2023〕XX号终止调查决定上说没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办案程序违法。期间被申请人调查的任某某、刘某、姚某某等证人均不在事发现场,作伪证。被申请人询问笔录造假,樊某甲、陈某某不在场证据造假,湮灭监控事实证据,违法办案。
被申请人称:2023年5月8日早上7点20分,在森林半岛北院XX号楼下申请人与其楼上邻居樊某甲因生活噪音问题发生争吵,经询问围观群众,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辱骂、打架。公安机关本着邻里纠纷化解为宜的原则将当事双方劝离并告知双方会联系社区民警对双方长期存在的噪音纠纷进行调解,樊某甲表示认可并在接处警登记表上签字,申请人听从民警意见返回家中,次日西湖派出所民警联系申请人,申请人电话无人接听。2023年6月29日,樊某甲再次报警,认为申请人5月8日双方争吵过程中申请人有辱骂行为,要求处罚,公安机关于当日对当事人樊某甲、樊某乙、陈某某依法询问。6月30日至7月6日,公安机关分别走访了任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等相关证人,证人均表示:“未见到事发现场,但听到双方争吵激烈,说了一些难听话,但没有带脏字的辱骂。”被申请人依法对樊某乙、陈某某进行了询问并调取案发时二人所在位置监控,结合证人任某某证言,案发时二人不在现场,二人是樊某甲与申请人报警后才到现场,且到场后没有与申请人发生辱骂、殴打行为,不存在申请人所说其三人对她事先准备围堵的行为。2023年6月29日公安机关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拒绝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拒绝写报案材料,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辱骂。结合以上调查取证,案发当天申请人与楼上业主樊某甲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辱骂殴打行为,公安机关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汴公示(西)行终止决字〔2023〕XX号终止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8日上午7时39分许,樊某甲报警称在森林半岛北苑三楼有个老太太骂自己。2023年5月8日上午7时40分许,申请人报警称在森林半岛北苑XX号楼下被人辱骂。2023年5月8日上午8时2分许,被申请人处警人员到达案发现场对申请人及另一方樊某甲、樊某乙、陈某某进行询问并登记个人信息,双方均表示被对方辱骂并称对方制造噪音影响自家正常生活。被申请人处警人员对在场的两名证人登记个人信息时,两人均表示未见到当时案发情况,但听到双方吵架,双方“有点骂、骂的不是多狠,说了难听话”;并表示申请人经常在夜晚敲墙,影响整栋单元楼住户正常休息。随后,被申请人处警人员将双方劝离并表示这两天会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小区物业到社区进行调解。2023年5月15日、5月17日、5月19日、6月4日、7月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分别走访了当事人两家的周边邻居,部分知情邻居表示听到当天双方有吵架,但没有辱骂行为,且反映单元楼存在噪音问题。调查走访期间,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小区物业调取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记录,但已被覆盖,无法调取。2023年6月29日,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该案,受案对象为樊某甲。2023年7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汴公示(西)行终止决字〔2023〕XX号终止调查决定,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决定终止调查。
以上事实接处警登记表、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执法记录仪视频、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询问笔录、姚某某情况说明、森林半岛走访记录及监控调取记录、森林半岛小区物业工作人员情况说明、被申请人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与樊某甲均于2023年5月8日报警称对方辱骂自己,但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才受理该案,超过法定受案期限,属办案程序违法。结合本案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并未查清2023年5月8日当天申请人与樊某甲、樊某乙、陈某某是否存在公然辱骂或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属主要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示(西)行终止决字〔2023〕XX号终止调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示(西)行终止决字〔2023〕XX号终止调查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该案调查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