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汴政复决[2023]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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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河南某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7月11日作出的汴市监示罚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市监示罚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为对申请人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在事实上、程序上均存在不当之处,未考虑申请人以往没有销售进口酒的经验而忘记粘贴中文标签的事实,向申请人送达的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未加盖公章。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幅度过重,不符合合理行政中的比例原则。申请人主观上没有故意不粘贴中文标识,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执法,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销售涉案酒水的交易过程。申请人销售未粘贴中文标签酒水金额共计13800元,但却被处以90200元罚款,处罚幅度明显与销售未粘贴中文标签酒水的行为不相适应。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者秦某某身患甲状腺癌症,遭受病痛煎熬又遇新冠疫情,生意惨淡且负债累累。为维护我市良好营商环境,落实服务型政府、依法执政、执政为民的理念,请求市政府撤销处罚决定,变更为免予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汴市监示罚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9月6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于9月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复,未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上述事实有汴政复受〔2023〕XXX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书面答复,未提交当初作出汴市监示罚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的汴市监示罚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10月12日

2023-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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