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作出的汴市监综执处罚〔2023〕XX号《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3年5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市监综执处罚〔2023〕XX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罚错误,程序违法。该案事实是涉案药品系第三人王某某临时存放在申请人处,存放时双方未建立购销关系,申请人不存在非法购进涉案药品的行为。涉案药品自始至终都是临时存放在药店柜子内,从未摆放柜台上,更从未销售过该药品。王某某到药店推销涉案药品时黄某某不在药店,全程不知情,且被申请人存在诱供、骗供行为,黄某某的笔录应被认定为无效证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八万元的告知属于量罚错误,且罚款数额无法律依据。该处罚决定书无执法人员签名,无具体送达时间和地点。请求市政府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我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显示涉案药品存放在申请人经营区域内,周围均为待售药品,且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中当事人均确认涉案药品处于销售状态。申请人称在销涉案药品采购自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但无证据证明。黄某某作为申请人的委托人接受我局执法人员询问,询问笔录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企业购进药品,未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依法应予查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虽涉案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但应按照五万元计算。但考虑其涉案药品数量少、金额小,且尚未售出,未造成人身健康伤害,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相关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减轻处罚。该处罚决定依法告知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救济途径,无需执法人员签字,不存在程序违法。请求市政府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申请人处予以现场检查,经查发现申请人药柜中摆放有正在销售的药品复方珍珠解毒口服液,规格:每1毫升相当于饮片0.36克,批号:XXX,生产企业:广西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数量:10盒。申请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药品供货商资质及相关票据,无法证明上述药品合法来源。申请人工作人员收到上述药品后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未收到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及相关票据的情况下便将上述药品放入药柜待售。上述药品共购进10盒,购进价格15元/盒,销售价格20元/盒,货值金额共计200元,该批药品尚未售出。同日,被申请人对本案件进行来源登记并决定进一步调查核实。2022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对本案正式立案。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出库复核单(随货同行)》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两者标注的发货和开票日期均为2022年11月10日。2022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向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武汉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武汉分局分别于2023年1月30日和2023年2月24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关于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协查情况的复函》(鄂药监武函〔2023〕X号、XX号),确认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仅于2022年11月10日向申请人销售过10盒复方珍珠解毒口服液(规格:10ml*10支,批号:XXX,生产企业:广西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2023年2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决定扣押10盒涉案药品并要求申请人5日内提供购进涉案药品的供货商资质及相关票据。同日,申请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黄某某作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1、接受检查、调查、询问;2、提交、确认相关证据材料;3、确认、签收相关法律文书;4、代为行使、放弃申请回避权及陈述、申辩、听证权;5、签署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6、其他。委托权限自案件处理完毕为止。因疫情原因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2023年3月7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扣押药品)并向申请人下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2023年4月6日,被申请人决定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并向申请人下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23年4月10日,被申请人针对该案进行法制审核和案件集体讨论。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23年4月13日,申请人书面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补正通知书》并于2023年4月21日送达申请人。2023年5月5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鉴于申请人涉案药品数量少、金额小,且并未售出,未造成人身健康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复方珍珠解毒口服液10盒(10ml×10支/盒);2、罚款8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出库复核单(随货同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协助调查函、《关于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协查情况的复函》(鄂药监武函〔2023〕X号、XX号)、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押药品)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汴市监综执强制〔2023〕X号)及送达回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申请人授权委托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汴市监限提〔2023〕X号)及送达回证、延长案件办理期限审批表、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扣押药品)审批表、《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汴市监延强〔2023〕X号)及送达回证、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汴市监解强〔2023〕X号)及送达回证、法制审核表、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笔录、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汴市监综执罚告〔2023〕XX号)及送达回证、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汴市监综执处罚〔2023〕XX号)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第五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销售。”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豫市监〔2021〕63号)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本案中,申请人违规购进药品,未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且违法行为轻微符合减轻处罚规定。黄某某作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被申请人办案过程中陈述的意见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市监综执处罚〔2023〕XX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汴市监综执处罚〔2023〕XX号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市监综执处罚〔2023〕XX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