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 封 市 生 态 环 境 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 0221 环不罚决字〔2025〕1 号
杞县潘安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0778337640
地址:杞县经五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潘亚峰
我局于 2025 年 7 月 18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接省厅交办问题线索:杞县潘安食品有限公司总排口 2025年 7 月 9 日、2025 年 7 月 12 日;氨氮排放标准(mg/L):32.0;日均值超标浓度范围(mg/L):32.05~32.66;超标倍数范围:0~0.02。2025 年 7 月 18 日我局环境执法人员对杞县潘安食品有限公司进行问题核查发现:该杞县潘安食品有限公司处于停产状态,现场查看企业站房自动在线显示 2025 年 7 月 9 日氨氮日均值为33.56 超过标准值 32(mg/L)超标倍数 0.05 倍,2025 年 7 月 12 日氨氮日均值为 32.26 超过标准值 32(mg/L)超标倍数 0.008 倍。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2025 年 7 月 18 日杞县潘安食品有限公司被委托人赵凯提供的: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 1 份 1 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1 份 1 页,营业执照复印件 1 份 1 页,委托书 1 份 1页,环境批复复印件 1 份 2 页,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 1 份 1 页,竣工验收报告表复印件 1 份 3 页,杞县潘安食- 2 -品有限公司 6 月份社保缴费表 1 份 1 页,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日统计表复印件 1 份 2 页,关于自动在线监测平台标准变更的报告复印件 1 份 4 页,2025 年 7 月 18 日我局生态环境执法人员现场调取自动在线监控数据 2025 年 7 月 9 日,2025年 7 月 12 日两天的超标排放的日均值照片 2 张 2 页,2025年 7 月 18 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亮证照片 1 份 1 页,2025 年7 月 15 日河南省生态环境监测和安全中心企业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周报复印件 1 份 3 页,2025 年 7 月 18 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 1 份 4 页,询问笔录 1 份 6 页。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我局于 2025 年 7 月 23 日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 0221 环罚告字〔2025〕12 号),你单位在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后,于 2025 年 7月 24 日向开封市生态环境局杞县分局提交了你单位“没有主观违法故意且违法行为轻微,事后立即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请求给于不予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书,2025 年 7 月 25 日开封市生态环境局杞县分局复核,采纳了你单位的不予处罚申诉意见,2025 年 8 月 29 日,经开封市生态环境局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讨论研究,根据杞县潘安食品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鉴于杞县潘安食品有限公司 2025 年 7 月 9 日超标倍数为 0.05 倍,2025 年 7 月 12日超标倍数为 0.008 倍,情节比较轻微,依据《河南省生态环境- 3 -违法行为可以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第三条“超标排放污染物,单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污染物因子超标倍数≤0.1 倍,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污染物因子超标个数 3 个以下,有毒有害污染物除外)。”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并及时改正,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郑州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1.你单位在以后的生产活动中,要严格按照排放标准执行,杜绝类似超标情况发生。
开封市生态环境局(@)202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