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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兰考县鸡鸭定点屠宰暂行办法的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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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兰考县鸡鸭定点屠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6年4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兰考县鸡鸭定点屠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开展鸡鸭定点屠宰试点工作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鸡鸭屠宰监督管理,规范鸡鸭屠宰经营行为,保障鸡鸭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河南省畜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兰考县试点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封市鸡鸭定点屠宰试点县(开封市兰考县,以下简称试点县)行政区域内的鸡鸭屠宰、鸡鸭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鸡鸭产品,是指鸡鸭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爪、皮等。

第三条  试点县行政区域内实行鸡鸭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从事鸡鸭屠宰活动,城镇及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供少数民族居民食用的鸡鸭,其屠宰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鼓励个人委托定点屠宰厂(场)点代宰自食的鸡鸭。鼓励定点屠宰厂(场)根据实际情况减免自食鸡鸭的代宰费用。

第四条  市、试点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鸡鸭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处理鸡鸭屠宰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试点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鸡鸭定点屠宰的宣传引导,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试点县人民政府要建立鸡鸭定点屠宰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联席会议主要职责、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及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并定期向市农业农村局汇报工作进展。

第五条  市、试点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试点县行政区域内鸡鸭屠宰行业的规划、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管理等工作,并负责鸡鸭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试点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鸡鸭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和生产加工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试点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鸡鸭定点屠宰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鸡鸭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参照生猪定点屠宰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经征求河南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鸡鸭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确定的鸡鸭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地址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鸡鸭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鸡鸭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鸡鸭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鸡鸭及鸡鸭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鸡鸭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鸡鸭,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条  鸡鸭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鸡鸭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

鸡鸭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鸡鸭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鸡鸭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鸡鸭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一条  鸡鸭定点屠宰厂(场)屠宰鸡鸭,应当遵守国家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及及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报告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第十二条  鸡鸭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鸡鸭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与鸡鸭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鸡鸭产品,鸡鸭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加施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标志,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鸡鸭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鸡鸭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鸡鸭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市、试点县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鸡鸭、鸡鸭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试点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官方兽医,由其监督鸡鸭定点屠宰厂(场)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官方兽医对屠宰的鸡鸭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负责。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鸡鸭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鸡鸭及鸡鸭产品,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鸡鸭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鸡鸭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鸡鸭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  鸡鸭定点屠宰厂(场)对其生产的鸡鸭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生产的鸡鸭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鸡鸭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鸡鸭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鸡鸭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十六条  鸡鸭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出厂的鸡鸭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鸡鸭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的规定。

第十八条  鸡鸭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应急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风险隐患排查,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九条  鸡鸭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省、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方式,及时、准确报送屠宰、检疫检验、无害化处理、安全生产等相关信息。试点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立鸡鸭定点屠宰厂(场)信用档案,记录监督检查结果与违法查处情况。

第二十条  市、试点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对试点县内鸡鸭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鸡鸭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试点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鸡鸭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双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鸡鸭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市、试点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鸡鸭屠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鸡鸭屠宰相关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检验、认定等协助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日内出具专业认定意见并附相关依据;不能按时出具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鸡鸭;

(二)屠宰加工病、死的鸡鸭;

(三)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鸡鸭;

(四)将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鸡鸭产品出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为违法从事鸡鸭屠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提供鸡鸭屠宰场所、设施等条件;

(二)对鸡鸭、鸡鸭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三)为对鸡鸭、鸡鸭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设施等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活动。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有效期内,河南省对鸡鸭定点屠宰出台具体管理办法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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