汴市监示免罚字〔2023〕7号
当事人:开封迈全乐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10211MA9GLUWK1J
2023年3月14日,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采购销售的“长豆角”进行抽检。2023年3月30日出具了检验报告NO:A2230078337114006C;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倍硫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4日将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不申请复检。现场未发现不合格批次长豆角,当事人称已销售完毕。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3月14日在开封昂鸿商贸有限公司采购了8千克“长豆角”,每千克进价10元,合计80元。其中在2023年3月14日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检时购买了2.8653千克,剩余5.1347千克中2.6514千克已销售完毕,其余2.4833千克因为其他原因损耗,每千克进价10元,其中3.9542千克售价为13.96元每千克,销货款55.2元,每千克获利3.96元,共获利15.658元。另外品相不好的1.5625千克,每千克销售价格8元,每千克亏损2元,销货款12.5元,共亏损3.125元。以上共计销货款67.7元,总购货金额80元,总计亏损12.3元。截至案件调查终结之日,没有发现消费者因食用上述“长豆角”出现不良症状的情况。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验收单复印件、销售台账复印件、当事人采购所使用的轻型厢式货车(豫BNU757)外观图片以及行驶证图片打印件,并提供有供货商开封昂鸿商贸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营业执照、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城农产品检测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均有供货商印章。当事人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经营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
3.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230078337114006C)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长豆角”不合格的事实;
4.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销售不合格“长豆角”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验收单复印件、销售台账复印件、当事人采购所使用的轻型厢式货车(豫BNU757)外观图片和行驶证图片打印件各一份以及供货商开封昂鸿商贸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复印件、营业执照、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城农产品检测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按指印确认。
2023年6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汴市监示免罚告字【2023】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购进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长豆角”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
鉴于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长豆角”的进货来源,能提供“长豆角”的合格证明文件,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决定对开封迈全乐商贸有限公司:
不予行政处罚 。
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法律法规学习;
2.规范经营行为,遵守行政管理秩序;
3.增强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安全规范管理。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8日